(2016)黔272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昌林与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林,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042号原告邓昌林,男,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居民,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CMT4E。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显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子靓,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昌林诉被告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定佳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长、李子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昌林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对县城老三中片区进行开发,修建“佳和名都”项目。双方于同年4月21日签订《“佳和名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被告)拆除乙方(原告)位于贵定县解放北路的砖木住宅135.8平方米、商铺66平方米,乙方于2011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乙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安置过渡,过渡期限在甲方竣工后两个月内交付房屋。过渡费的发放,从乙方腾空房屋交钥匙给甲方起至18个月,在期限内未得到新房由甲方顺延补发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也给付了相应的补偿费。2012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后,被告交付原告70.5平方米的新房,剩下65.3平方米的房屋和66平方米的商铺至今未交付。2012年10月30日开始超过渡期,被告给付过渡费至2015年9月1日后,至今也没有再支付过渡费。因此,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的房屋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1030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定佳和公司辩称:被告方在2016年5月份就开始安置原告,双方也谈过多次,原告的补充协议内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人叫张忠亚,张忠亚签的名字也是不对的,被告方也不愿意按照500%来赔偿过渡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定佳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2007年7月,被告取得了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片区旧城改造的开发权,并开发修建“佳和名都”项目。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佳和名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被告)拆除乙方(原告)位于贵定县解放北路的砖木住宅135.8平方米、商铺66平方米,乙方于2011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乙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安置过渡,过渡期限在甲方竣工后两个月内交付房屋。过渡费的发放,从乙方腾空房屋交钥匙给甲方起至18个月,在期限内未得到新房由甲方顺延补发过渡费……。2012年4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原拆迁部经理张忠亚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一套70.5平方米的房屋,剩下65.3平方米的房屋和66平方米的商铺未交付,同时,双方结清了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过渡费。此后,被告均不定期支付原告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支付过渡标准过低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5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的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超期过渡费标准按照100%计算。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对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支付标准重新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补发原告之前的过渡费,同时,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原告2015年8月2日至9月2日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超期过渡费的标准仍然按照100%计算。此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原告的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2016年5月,被告开发修建的“佳和名都”8号楼竣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8号楼住宅和商铺,原告以8号楼商铺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拒绝接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案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接收了被告移交的8号楼住宅,商铺仍拒绝接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佳和名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费用、拆迁补偿费用(存档)、(2014)贵民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4)贵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结算超期过渡费清单;本院调取的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单据、庭外和解协议、会议纪要、原告接收住宅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昌林与被告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佳和名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约定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予被告,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调换安置的房屋和商铺交付原告,但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搬家费等相关费用,并按规定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2日以前的超期过渡费,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日的过渡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超期时间长短分别按100%、500%标准计算支付,被告只同意按100%标准计算支付。关于超期过渡费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协议对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给付标准作了约定,尔后,被告也是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的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对此,应认定原、被告对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重新约定。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故原告诉请的超期过渡费应按100%的标准计付。关于给付时间,2016年5-6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原告以被告修建的8号楼商铺与原设计方案不同,略有改变,拒绝接收房屋和商铺,经多次协商未果,对此,应确认被告最终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计11个月,住宅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为(65.3㎡×7元×11个月)×2=10056.20元,商铺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为(66㎡×20元×11个月)×2=29040元,总计为3909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昌林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人民币三万九千○九十六元二角(¥39096.20);二、驳回原告邓昌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原告邓昌林承担381元,被告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