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右民与宝应县昊源电子厂、金爱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右民,宝应县昊源电子厂,金爱群,扬州昊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沈右民。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宝应县昊源电子厂。法定代表人:金爱群被执行人:金爱群。被执行人:扬州昊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爱群。沈右民与宝应县昊源电子厂、金爱群、宝应县昊源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氾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宝应县昊源电子厂、金爱群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50000元,从2016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扬州昊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执行人均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欠债较多,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营不善,欠债较多,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氾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 梁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