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清清与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清,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253号原告:陈清清,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诚,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清清与被告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清诉称,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诚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诚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陈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诚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陈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