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与张金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张金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032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地址铜梁区南城街道建设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450629463B。法定代表人:王厚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宇,该院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华,该院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金英,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杨,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张金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华、汪春宇、被告张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医疗费1724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入院,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被告在本院进行了84天的疾病诊疗。现有住院费用清单一张,被告的费用合计172455元,被告及家属无缴费行为,现拖欠医疗费17245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张金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本人现在没有钱给付,待单位给付了钱才给付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英因“摔倒致伤头部半小时”于2016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入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172455.15元。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伤(器质性颅脑损伤);2、右额颞交界部脑挫伤等。被告及家属没有向原告给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入院通知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金英因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诊断和治疗,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的金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欠费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给付医疗费172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张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