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近芳,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62号原告:倪近芳,女,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杨小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近芳与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7875.60元,其中医疗费103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左右起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25日上班期间在做冲床时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崇明长华医院、崇明中心医院医治。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近芳右手等处外伤,后遗留右手部分缺失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某某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严重违反操作安全规程,按照公司规定,必须使用镊子或者钳子夹住后操作,而原告直接用手拿起了原件而导致手被压伤,受伤原因是原告自身引起的。2、厂房门口有专门的告知,操作时思想必须集中,严禁用手直接操作,并且操作机床有专门的警示,严禁身体各部位进入危险区。因此原告属于过错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有法院核定,要求扣除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每月的收入是1500多元,应按这个作为基数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近芳在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工作。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使用镊子致右手受伤。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385.60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0339.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876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核定为6222元(1555元/月×4个月)。五、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六、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确认为3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引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作业,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近芳医疗费103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622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76691.40元中的60%即46014.8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故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倪近芳420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计873元,由原告倪近芳负担398元,被告上海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