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鲁平与倪荣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平,倪荣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839号原告:鲁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倪荣斌。原告鲁平与被告倪荣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荣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荣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倪荣斌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和县白桥镇往新桥大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桥大闸往东5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鲁平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事发后,倪荣斌驾车逃离现场。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荣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车辆修理费共计30820元,被告已付23810元,尚欠7010元未付;手机维修费18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在租赁公司承租的,为此原告给付了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8400元及事故折旧费用2万元。以上费用合计3721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应予赔偿。倪荣斌未作答辩。鲁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鲁平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鲁平的身份信息;2、倪荣斌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倪荣斌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综合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倪荣斌驾驶的汽车的基本信息;4、汽车维修接车单及维修清单2份、汽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汽车的费用支出情况及维修天数35天;5、手机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手机的费用支出情况;6、芜湖九州汽车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原告作为甲方和乙方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系其在租赁公司承租的,为此原告给付该租赁公司租金8400元及车辆折旧损失2万元的事实;7、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倪荣斌未作质证。当庭出示本院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姥桥中队调取的肇事双方车辆的基本信息和被告倪荣斌在姥桥中队提交的申明,申明上倪荣斌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公司理赔,一切损失自负。本院认证意见:1、对证据5中修理手机的费用1800元及对证据6中原告给付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万元车辆折旧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原告给付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00元,鉴于事故车辆因损坏维修35天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鲁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倪荣斌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和县白桥镇往新桥大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桥大闸往东5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鲁平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事发后,倪荣斌驾车逃离现场。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04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荣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平无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车辆修理费共计30820元,被告已付23810元,尚欠701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其在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该车每天租金240元,维修天数为35天,合计84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对鲁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根据汽车修理发票,确定为7010元。2、车辆租赁费。根据汽车维修接车单、芜湖九州汽车租赁合同、收条,确定为8400元(35天×24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倪荣斌因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修理费701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8400元的租金(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18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平经济损失15410元;二、驳回原告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倪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审 判 员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陈贤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