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9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干蓉彬与秦怀安、陈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蓉彬,秦怀安,陈静,徐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400号原告干蓉彬,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培(系原告干蓉彬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怀安,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静,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毅,女,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蓉彬与被告秦怀安、陈静、徐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培、金家鹏,被告秦怀安、陈静,被告徐毅的委托代理人何若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秦怀安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秦怀安、陈静归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6,790.45元;3.被告秦怀安、陈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诉请2金额为本金;4.被告徐毅对被告秦怀安、陈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陈静为筹集资金将自己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被告秦怀安做虚假买卖套取银行贷款15万元。2009年7月,因继续需要资金,在被告徐毅撮合下陈静、秦怀安就系争房屋与不明真相的原告做了第二次虚假买卖,名义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公积金贷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办妥贷款及过户手续后,应徐毅要求,原告将30万元贷款以本票形式交给徐毅,徐毅再转交给秦怀安。原告此次交易的目的仅是提取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故徐毅先后给了原告24,000元,并言明贷款由卖家归还。但是2011年原告两次收到上海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还贷催款函,原告无奈向上海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还款281,368.05元,另以公积金冲还贷的形式归还了39,422.39元,清偿了全部抵押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徐毅实际领取了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秦怀安辩称,系争房屋为陈静所有,2004年为获取资金,陈静确与秦怀安办理了房屋买卖,将房屋登记至秦怀安名下,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此后该贷款实际由陈静归还。2009年因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中介,中介称可以用系争房屋再次贷款,秦怀安遂将房产证、身份证等资料提供给中介,此后房屋被过户到原告名下。虽然买卖合同系秦怀安签订,但系被骗签,秦怀安并未拿到过购房款,对买卖情况不清楚,房屋上原有抵押的注销情况也不清楚。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但因没有拿到过钱款,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陈静辩称,同意秦怀安的答辩意见。陈静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清楚,也没有拿到过任何钱款。2004年买卖系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由陈静实际归还了一部分,没有全部还清,后面结清的情况不清楚。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不同意支付原告钱款。被告徐毅辩称,2009年,原告干蓉彬与被告秦怀安以及秦怀安的债权人共同找到徐毅做虚假套贷合同,徐毅仅是提供中介服务。当时系争房屋上还有银行贷款和个人抵押贷款未结清,故30万元公积金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并由徐毅领取,直接用于替秦怀安清偿债务,其中还给过干蓉彬一部分钱款,但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相关钱款已经与秦怀安结算完毕,徐毅并未取得钱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争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秦怀安。2004年12月,秦怀安与上海银行京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京东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16万元的抵押权,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04年12月至2024年12月。2009年6月9日,秦怀安与案外人赵琼亭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人为赵琼亭、担保债权数额为10万元的抵押权。2009年6月10日,秦怀安出具委托书,委托赵琼亭代为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2009年7月1日,干蓉彬(乙方)与秦怀安(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4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6月1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后,干蓉彬并未实际支付首付款,而是依据该买卖合同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申请了3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赵琼亭作为秦怀安的代理人,与干蓉彬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干蓉彬名下,并在房屋上设定了3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抵押权。2009年7月30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将该贷款发放至干蓉彬账户。次日,应干蓉彬的申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将该3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徐毅。在此期间,徐毅给付干蓉彬现金24,000元。2011年9月,该公积金贷款由干蓉彬提前清偿完毕。2011年10月,干蓉彬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解某某,并将房屋过户至解某某名下。2016年,干蓉彬与解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63号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干蓉彬名下。在该案审理中,陈静与秦怀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陈述,系争房屋原本是陈静于2004年购买的售后公房,同年12月,陈静与秦怀安对系争房屋虚假买卖,用来套取15万元贷款,并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7月,因需要资金,陈静、秦怀安与干蓉彬又做了第二次虚假买卖,由名义产权人秦怀安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干蓉彬,系争房屋一直由陈静居住。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干蓉彬和秦怀安均确认系争房屋交易为虚假买卖,而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未实际支付首付款、未交付房屋,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干蓉彬应当配合秦怀安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秦怀安名下。干蓉彬实际支出了30万元购房款,扣除收到的24,000元,实际支出的购房款为276,000元,按理应当由房屋出卖人归还。陈静并非系争房屋买卖当事人,原告要求陈静归还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房款实际由中介徐毅领取,但徐毅与房屋出卖人秦怀安就购房款的去向各执一词。徐毅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归还系争房屋原有抵押借款,秦怀安对此表示不知情,但承认秦怀安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干蓉彬前确有银行抵押借款未还清。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系争房屋过户给干蓉彬前,系争房屋上确实设定有借款抵押权,秦怀安也承认该抵押权并非由其自行注销,因此徐毅所述该抵押权系由徐毅代为清偿借款后注销更为可信,而且在过户之前秦怀安出具给赵琼亭的委托书中也有委托他人代为清偿借款的授权,可见秦怀安对于购房款中部分款项应用于清偿原有债务及注销抵押应当知晓。不过,徐毅在代秦怀安清偿债务注销抵押时,应就债务数额先行与秦怀安确认,并在债务清偿后与秦怀安进行结算,但徐毅与秦怀安均未就徐毅代为清偿债务的具体数额以及双方结算情况提交证据,致使该节事实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徐毅作为30万元房款的直接收款人,而秦怀安的原有债务或部分债务系用该30万元偿还,系房款实际使用人,两人均负有向干蓉彬返还购房款的义务,由于徐毅与秦怀安之间就代为清偿债务问题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判决两人共同向原告负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两人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可另行解决。干蓉彬在本次交易中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干蓉彬与被告秦怀安于2009年7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秦怀安、徐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干蓉彬购房款276,000元;三、原告干蓉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秦怀安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被告秦怀安名下的手续;四、驳回原告干蓉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原告干蓉彬负担3,432元,被告秦怀安、徐毅共同负担3,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一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楼建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