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小路与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路,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945号原告:邓小路。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国际广场B座2602室。负责人:程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认购保利清能西海岸的提成共计36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至8月任职被告置业顾问,离职至今提成约60%尚未支付,共计3626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入职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明确约定若未完成销售任务环节,不予计发提成。原告未完成销售工作,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应发放提成。被告在原告擅自离职后,仍然按照工作进度及约定按正常在职人员标准向其支付了40%的销售提成。原告主张的3626元额外提成,因其未付出劳动,被告不应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2、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合同期满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3、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4、原告实际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5、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发放给原告除工资以外的奖金数额、支付时间与原告具体参与的房地产销售项目挂钩……奖金支付时间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执行,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参与房地产销售工作进展情况分期支付;第2款约定,原告确认并知道,必须完成销售流程(即销售认购、销售签约、房款全部催收到账、备案四大环节)的全部工作后,方可享有销售提成奖金计提、发放的资格,未完成任一环节工作职责及任务的,不予计发;奖金核算以原告代理的客户签订的购房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等约定的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全额到账,并经项目开发商确认的代理费结算明细为最终依据,经开发商确认并向公司支付代理费的部分才能发放提成奖金。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原告共完成了保利清能西海岸项目中7套房屋认购书的签订工作,且客户均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在10日内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离职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销售业务的40%提成款,共计2415.05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销售保利清能西海岸楼盘的房屋提成3626元。该委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68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上述房屋是否备案。被告陈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项已在原告离职后全部付清,原告如正常完成所有工作,其提成款应为已发放的40%加上剩余的60%即36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至8月31日期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职期间完成了7套房屋的认购、销售等工作,被告已向其支付了40%的提成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下余的提成款。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必须完成销售认购、销售签约、房款全部催收到账、备案四大环节的销售流程,方享有取得提成款项的资格,从查明的事实看,7套房屋的认购、签约均在原告工作期间完成,房款也实际到位,对于房屋的备案情况,原、被告均表示并不知情,而被告于原告离职之后向其发放了40%的提成款,说明其对原告完成销售流程、享有提成款的资格以及实际应当取得提成款项是认可的。被告提出是按工作进度及约定发放的40%提成款,但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均未约定提成款应按工作进度进行发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提成款362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小路支付提成款项36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