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7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俊华与被告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华,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702民初2096号原告:夏俊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政,男。被告: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河家坪居委会七组。法定代表人:周国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跃清,男。原告夏俊华与被告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被告李跃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国政和被告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3、被告周国政和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被告李跃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国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李跃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然而迄今为止,三位被告仅仅归还了400000元(周国政归还200000元,李跃清归还200000元),尚有600000元未予归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跃清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政向夏俊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国政作为借款人向夏俊华出具了借条,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款单位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条未约定利息。当日,夏俊华通过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17003000102167930的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户名为周国政、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75780219313的银行卡内。2015年10月20日,李跃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夏俊华多次向周国政及担保人李跃清催讨借款,周国政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案外人蔡全账号为6230901808040552799的银行卡向夏俊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3000102167930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周国政通过ATM机向夏俊华在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0901808080251955的账户转款两笔各5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夏俊华向担保人李跃清催讨借款。李跃清于2016年2月6日通过朋友贾朝阳向夏俊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1908000091900的账户以转款形式替周国政代为偿还了2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借款。夏俊华在共计收取上述400000元款项后,尚有600000元借款未收回。夏俊华经过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俊华与周国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国政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夏俊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政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在借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与周国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跃清作为担保人,应对周国政与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俊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跃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