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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昌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水,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江西省永修县。2007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徐昌水在永修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一楼大厅缴费及取药处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13670元,具体作案情形如下: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昌水在受害人徐某1买药付款时,从被害人外套口袋内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66元。2、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徐昌水在被害人徐某2拿药时,从被害人手提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3、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徐昌水从被害人夏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盗得一部苹果6手机。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204元。4、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徐昌水在被害人闵某挂号缴费时,从被害人挎包内盗得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5、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徐昌水在被害人王某取药时,从被害人手提包内盗得白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2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徐昌水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昌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徐某2、夏某、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归案说明、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37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1)德刑初字第24号、(2014)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德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病人家属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退赃,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昌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君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