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道华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道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道华,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海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道华因诉被申请人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道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拆毁申请人房屋时,并未告知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权利救济途径、起诉期限等,直到申请人根据《欢城镇卜召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得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该意见书,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被申请人也未出示该证据原件,且二审法院也未开庭审理查明事实。2、申请人与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签订的《关于枣曹公路南村段民房拆除赔偿协议》系民事协议,该协议与被申请人的房屋征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政府收回了该土地使用权。3、本案应适用不动产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而不是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申请人通过签订民事协议的方式将行政征收行为隐瞒,但其未发布征收决定及发布补偿方案,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申请人应从2015年5月21日才知道涉案房屋行政征收行为。4、申请人房屋被拆毁仅仅是被申请人行政征收行为的一个结果,所以,知道和应当知道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内容的起算点,应当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征收行为之日起算。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24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申请人拆毁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内容、其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房屋被拆除后一直上访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其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拆除其房屋行为的内容是明知的。申请人在201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申请人关于适用不动产案件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一审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意见书并不能改变其于2012年6月8日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已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问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道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