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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民委员会与吴健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民委员会,吴健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285号原告: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民委员会,住所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负责人:苏维深,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苏瑞光,系该村委会计。被告:吴健聪,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健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瑞光、被告吴健聪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吴健聪以扩大生意需要,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以内设机构:“湖厦村企业发展基金会”名义与被告吴健聪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1、被告吴健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2、采用逐月付还的还款方式,被告应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8月止每月于29日前向原告付还人民币2000元;3、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3‰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超二个月仍未付清,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万元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健聪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敬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健聪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内设机构“湖厦村企业发展基金会”名义与被告吴健聪发生借贷关系,“湖厦村企业发展基金会”没有依法登记,也没有任何机构授予其放贷资格,而被告吴健聪也非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的企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为被告吴健聪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为被告吴健聪除应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外,还应当付还该借款的利息,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吴健聪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