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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通辽市九赢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梁传宇、江沿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九赢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梁传宇,江沿红,张斌斌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九赢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大街东段1343号。法定代表人王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传宇,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沿红,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审第三人张斌斌,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通辽市九赢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传宇、江沿红、原审第三人张斌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辽市九赢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沿红签订《赊销商品协议》,被上诉人江沿红向上诉人购买某牌汽车一台,车款为153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上诉人江沿红给付车款46000元,余款107800元约定为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因此,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沿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传宇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江沿红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张斌斌辩称,我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将其顾客贷款购买的车辆都写在我的名下,来约束顾客,而且顾客都同意。原告梁传宇诉称,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以(2014)左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沿红偿还原告梁传宇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5日,法院以(2014)左执字第719-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告江沿红(被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某牌轻型普通货车。2015年9月24日,被告九赢公司以某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其公司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左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4)左执字第719-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梁传宇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对(2014)左执字第719-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九赢公司辩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江沿红向被告九赢公司赊购争议车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车辆品牌、型号、颜色、价款等,另约定车辆所有权保留条款。签订合同后,被告江沿红为被告九赢公司出具欠据1枚,于2015年7月1日又为被告九赢公司出具欠据1枚,但二笔欠款一直未给付,另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保留,故争议车辆所有权现归被告九赢公司所有。被告江沿红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斌斌辩称,被告江沿红向被告九赢公司赊购争议车辆,已给付部分车款,但不清楚给付数额。被告九赢公司为规避风险,将争议车辆所有人登记在第三人张斌斌名下,待被告江沿红给付全额车款后,办理车辆过户。被告九赢公司与被告江沿红签订购车合同,第三人张斌斌与被告江沿红签订二手车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江沿红购车后出现事故与第三人张斌斌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江沿红与被告九赢公司签订赊购商品协议,被告江沿红向被告九赢公司购买某牌汽车1辆,双方约定,车款总价15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江沿红给付车款46000元,余款107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前交付,车辆当日交付,被告江沿红未全部支付价款义务之前,车辆所有权属被告九赢公司;被告九赢公司为该车办理银行贷款业务(被告九赢公司自称因被告江沿红个人原因,未为该车办理银行贷款)。2013年8月11日,被告九赢公司出具该车购货人为第三人张斌斌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斌斌。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张斌斌与被告江沿红就该车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该协议无车款交付方式及车辆交付时间,亦无车辆所有权保留条款。(2014)左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被告江沿红给付原告梁传宇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94080元)于2014年10月12日生效,权利人(原告梁传宇)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5日,法院作出(2014)左执字第7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沿红所有的某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2015年9月24日,被告九赢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5)左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左执字第719-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梁传宇向法院递交(2014)左法执字第719号执行卷宗中对第三人张斌斌、被告江沿红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车辆由第三人张斌斌卖给被告江沿红,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江沿红,被告江沿红同意拍卖该争议车辆。被告九赢公司质证,对原告梁传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江沿红,理由同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斌斌质证,对原告梁传宇所举证据无异议,但争议车辆只是登记在第三人张斌斌名下,所有权人是被告九赢公司。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梁传宇所举证据内容为被告江沿红及第三人张斌斌的个人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争议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江沿红。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九赢公司递交证据1(1组)、赊销商品协议书1份(2页)、欠据2枚,证明被告江沿红与被告九赢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赊销商品协议书,被告江沿红一直未给付任何车款,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保留,现争议车辆归被告九赢公司所有;证据2、被告九赢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张斌斌是公司职工;证据3(1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枚、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该证据与证据2综合证明争议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张斌斌名下,第三人张斌斌同意将争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与被告江沿红签订二手车赊购协议属执行公司决定的行为,被告江沿红与第三人张斌斌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证据4、三个车辆的二手交易协议书各1份,证明在被告九赢公司赊购车辆,按被告九赢公司规定,均先登记在第三人张斌斌名下,再进行二手车交易。原告梁传宇质证,对被告九赢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认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仍是被告江沿红,该车已由第三人张斌斌卖给被告江沿红。第三人张斌斌质证,对被告九赢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斌斌同意将争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与被告江沿红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属于执行公司决定的行为。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九赢公司所举证据1中协议书上签订时间、买卖标的、车款给付方式、车辆交付时间及所有权保留等主要条款清楚、明确,购车人处签名为“江沿红”,且“江沿红”处有捺印,能证明被告江沿红与被告九赢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保留,但不能证明被告江沿红一直未给付车款;证据1中的2枚欠据无被告九赢公司(法人单位)相应账目佐证,与被告九赢公司所述被告江沿红未给付任何车款矛盾,故证据1不能证明争议车辆归被告九赢公司所有;证据2上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明内容(第三人为被告九赢公司员工)与证明指向一致,能证明第三人张斌斌为被告九赢公司员工;证据3能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处填注为第三人张斌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斌斌,但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张斌斌系执行被告九赢公司相关决定;证据4中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相关车辆的登记日期均晚于二手车交易日期,违背常理,此外,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以三个销售个案推定被告九赢公司销售车辆均先登记在第三人张斌斌名下,再进行二手车交易,另证据3的证明指向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沿红未向法院递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张斌斌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执行卷宗中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份质证。原告梁传宇质证无异议。被告九赢公司质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张斌斌签订该协议属执行被告九赢公司决定的行为。第三人张斌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九赢公司的质证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中买卖标的为争议车辆,且到庭三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而购车人处签名为“江沿红”,且“江沿红”处有捺印,能证明第三人张斌斌与被告江沿红就争议车辆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7日,被告九赢公司与被告江沿红签订赊购商品协议书(标的为某牌轻型货车1辆),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保留,另约定被告九赢公司为该车办理银行贷款;争议车辆销售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购货人填注为第三人张斌斌,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斌斌。则上述被告九赢公司承诺为车辆办理银行贷款(购车人为被告江沿红)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斌斌之间存在矛盾,虽被告九赢公司自称因被告江沿红个人原因,未为该车办理银行贷款,但无证据证明,故该矛盾不排除车辆已办理银行贷款之可能,即存在车款已由银行贷款付清之可能;另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张斌斌(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被告江沿红签订买卖该车的二手车交易协议,该协议无车辆所有权保留条款,亦无车款交付方式及车辆交付时间,这与被告九赢公司与被告江沿红所签协议间缺乏一致性,而该车已实际交付,不排除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可能,则被告九赢公司坚持车辆所有权为被告九赢公司的理由(第三人张斌斌同意将车辆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张斌斌名下,并与被告江沿红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为执行被告九赢公司决定的行为)不能成立;再者,被告九赢公司所举被告江沿红出具的2枚欠据无被告九赢公司(法人单位)的账目佐证,且被告江沿红未出庭质证,不能证明车款未全部付清,即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标的;”被告江沿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某牌轻型普通货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辽市九赢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沿红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赊销商品协议书》,该争议车辆卖给被上诉人江沿红,但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对争议车辆出具发票开票,2014年8月12日该机动车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张斌斌的名下,并2014年8月12日,原审第三人张斌斌与被上诉人江沿红又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第三人张斌斌与被上诉人江沿红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中无车辆所有权保留条款,亦无车款交付方式及车辆交付时间,这与上诉人九赢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沿红所签协议间缺乏一致性,而该车已实际交付,不排除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可能。再说,上诉人九赢公司所举被上诉人江沿红出具的2枚欠据无九赢公司的账目佐证,且被上诉人江沿红未出庭质证,不能证明车款未全部付清,即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综上,上诉人九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