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强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强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强梁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租住广东省顺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梁强梁某的父亲梁某在其屋前耕田时,与被害人谢某(同村村民)因这里的道路权属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谢某从家里拿来钢支和铁锤去凿梁强梁某屋前道路。不久,梁强梁某来到,双方继续争吵,谢某将凿路凿出的泥土扔进梁某家的天井里。被告人梁强梁某见到此情况,便从家里拿出铁锹,将路旁的番薯藤和淤泥铲到谢某的水田里,双方又继续争吵,并抓住铁锹互相推拉,在此过程中,谢某向梁强梁某扔去铁锤和钢支,被梁强梁某避开,而梁强梁某则将谢某推倒在水田里,致使谢某的右肩关节脱位,右小腿受伤。在争执期间,谢某和梁某又将对方菜园的围墙和果木损毁。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梁强梁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梁强梁某按协议一次性向谢某赔偿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谢某书面请求不再追究梁强梁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证人梁某、陈某、胡某所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赔偿了经济损失给受害方,取得受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梁强梁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人民陪审员 黄 蕙人民陪审员 韦金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