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字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陶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陶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字415号原告:李玉良,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小建,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李玉良与被告陶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小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陶小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5日,陶小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找李玉良协商,双方商定,陶小建从李玉良处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款承担借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李玉良将20万元支付给陶小建后,陶小建给李玉良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陶小建拒绝还本付息,现李玉良诉至法院。被告陶小建无答辩。李玉良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陶寨村委会出具的陶小健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陶小建向李玉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玉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保证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后果自负,(注,有车、店作保)违约���按百分之三付款。借款人:陶小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陶小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15日,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在李玉良的催要下,陶小建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陶小建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李玉良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玉良已按约定向陶小建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元,陶小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陶小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玉良要求陶小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陶小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