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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0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DD58**号小轿车行驶至白银市平川区仿古街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高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