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有信与肖国君、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信,肖国君,张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有信,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辛力成,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肖国君,住吉林市。被告:张淑云,住吉林市。原告陈有信与被告肖国君、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君、张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信诉称:被告肖国君于2008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末先后六次从原告陈有信借款共计19,100.00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肖国君、张淑云共同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国君、张淑云给付欠款19,100.00元;2、利息按最高法院新解释,按约定还款期限6%至判决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国君、张淑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有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公民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两名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六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有信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被告肖国君、张淑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有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肖国君与张淑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肖国君先后六次向原告陈有信借款共计19,100.00元,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借款700.00元、2010年12月21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3月23日借款4,800.00元、2012年4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5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肖国君签字。陈有信此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有信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其与肖国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有信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肖国君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陈有信要求肖国君返还借款19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有信要求张淑云与肖国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肖国君所欠借款系在其与张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张淑云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张淑云应与肖国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陈有信诉请的利息。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27日三笔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肖国君、张淑云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8年3月28日、2012年4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三笔借款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肖国君、张淑云应自陈有信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君、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有信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0元;二、被告肖国君、张淑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有信借款本金19,1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200.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8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肖国君、张淑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8.00元,由被告肖国君、张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