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30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罗某英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30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汉族。被告人罗某英,女,汉族。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罗某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启群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赵某告知王某提供个人资料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办理贷记卡,王某将其本人及其妻子苏某俊的身份证、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资料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3月31日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贷记卡2张。2014年4月27日办卡成功后,被告人赵某在未告知王某、苏某俊的情况下,持2人贷记卡进行消费使用。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未及时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交无果,账户名为王某涉案贷记卡欠款本金13904.77元,帐户名为苏某俊涉案贷记卡欠本金19640.5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0730.00元。2014年7月左右,二被告人用吴某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罗某英伪造虚假的吴某书的离婚证、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于2014年7月15日在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吴某书”的信用卡。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人把申领的信用卡激活后在某百货店刷卡4万元现金用于偿还之前二被告人共同欠下的债务。后经被告人赵某多次刷卡维持信用额度,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27日经银行多次催缴无果,二被告人欠款本金3688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44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用卡办理记录、消费回执凭证、支票等书证;证人张某才、龙某、周某平、严某涛、樊某灵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从信用社刷卡消费和套取现金,逾期不归还。其中,被告人赵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英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赵某告知王某提供个人资料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可办理贷记卡,王某将其本人及其妻子苏某俊的身份证、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资料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3月31日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贷记卡2张。2014年4月27日办卡成功后,被告人赵某在未告知王某夫妇的情况下,持2人贷记卡进行消费使用。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未按时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交无果,账户名为王某涉案贷记卡欠款本金13904.77元,帐户名为苏某俊涉案贷记卡欠本金19640.5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0730.00元。2014年7月左右,二被告人用吴某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罗某英伪造虚假的吴某书的离婚证、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于2014年7月15日在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吴某书”的信用卡。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人把申领的信用卡激活后在某百货店刷卡4万元现金用于偿还之前二被告人共同欠下的债务。后经被告人赵某多次刷卡维持信用额度,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27日经银行多次催缴无果,二被告人欠款本金3688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44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籍贯、户籍所在地等身份基本情况。2.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英系抓获到案。信用卡办理记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在信用社办理了户名为吴某书的“金碧贷记卡”,卡号:62246980844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消费回执凭证,证明以吴某书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于2014年8月26日在百货店套取消费4万元的回执凭证。支票一张,证明某百货店于2014年8月27日向周某芳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现金支票。提款凭证,证明某百货店开出的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现金支票于2014年8月27日当天被兑现。交易明细、归还物品清单,证明赵某、黄某(罗某英亲属)于2015年7月29日已将所欠信用社的欠款、滞纳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4430.50元全部归还。账单明细,证明王某名下卡号为622469807402****的金碧贷记卡,发卡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信用额度为2万元,欠本金13904.77元,剩余费用223.04元,剩余利息572.84元,期末余额为14700.68元;苏某俊名下卡号为622469807397****的金碧贷记卡,发卡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信用额度为2万元,欠款情况为初期余额27348.18元,滞纳金1142.75元,利息360.50元,期末余额28851.43元,账单初期日期为2015年9月9日。还款依据,证明户名为吴某书的622469808441****信用卡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44430元;户名为王某的622469807402****信用卡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15160元;户名为苏某俊的622469807397****于2015年12月23日还款25570元。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才的证言证明,他与吴某书是夫妻关系,2013年经亲戚介绍,让人帮忙办一张信用卡,随后他把相关资料准备好后去找人办理。但过了一两个月,都说还没办下来,他也就没再过问这件事了。前段时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他,说他透支的40000元钱逾期未还,随后他们就到信用社核实这个事情。信用社提供他妻子办卡的资料上的签名、手印,还有离婚证、房产证都是假的,后面才知道冒用他妻子名义办卡的是罗某英。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他帮姐夫张某才找罗俊英办理信用卡,并将资料提供给罗某英,后面罗某英回话说办卡的名额已经满了。但过了一段时间,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张某才的信用卡透支了40000元逾期未还,他们到信用社核实了情况才知道,罗某英冒用张某才妻子吴某书的资料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其资料中离婚证等是伪造的。证人周某平的证言证明,他是信用社信贷部的工作人员,他按正常工作流程向吴某书、王某和苏某俊催收逾期信用卡还款,但吴某书回复说没有办过卡。后来吴某书丈夫张某才来信用社核对资料的时候就说有些资料是假的,其本人没有办理过该卡,他便建议张某才到公安局报案。截止目前,以吴某书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消费欠款为人民币3688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798.93元,经后面了解,该卡办理档案中记载的是罗某英150的联系方式,但罗某英称卡是赵某激活的,150这个号码也是赵某在用。以王某名义办理的贷记卡,消费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3904.7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23.04元,利息为人民币572.82元,共计人民币14700.63元;证人严某涛的证言证明,他是信用社科技部的工作人员,关于办理吴某书的信用卡的具体办理情况和领取人他都记不清了。按办卡程序是要本人来申请办理在申请资料上签名,但是也有工作瑕疵的情况,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也有被代办这种情况发生。证人樊某灵的证言证明,她开了一个百货店。2014年8月26日,街上的罗九妹(罗某英)和另外一个女的一起拿着一张信用卡来店里,当时这两人买了几十元钱的东西便叫她帮忙用POS机刷40000元现金出来,因为是熟人,她就同意了,后面她得了400元钱的手续费,现在才发现存根签名处写的是吴某书的名字。证人周某芳的证言证明,因罗某英向她借的钱还没有还完,经她催促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罗某英电话联系她到新百货大楼对面超市,随后她便赶到那里,罗某英对她说“一会儿樊二姐拿钱给你”,后面樊二姐说“今天钱不够,你明天来拿”,她就走了,第二天樊二姐给了她一张4万元的现金支票,其他的情况她就不清楚了。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罗某英关系很好,现在都借住在罗某英的家里。她知道罗某英拿过别人的身份证信息资料来申请办理过贷记卡来还高利贷,在借住期间,一回她听到罗某英接到电话说用龙某提供的一个姓吴的资料办了卡,现在信用社追查了,还告诉她这是和赵某一起用来还高利贷的。证人曾某梅的证言证明,她认识赵某,关于信用卡的事,她不清楚。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把他和妻子的身份证等资料交给赵某,让其帮忙去办理信用卡,但是是否办理成功他不清楚。直到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他信用卡透支的事,他才知道赵某帮忙办的卡是办理成功的,只是没有给他。证人苏某俊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办过信用卡,也没有将个人资料给过赵岚。后面才听说公安局的找她丈夫王某了解信用卡透支的事情,才知道赵某用他们的资料去办了卡,但跟他们说没有办下来,自己却拿去透支还不上款的事。13.被告人陈述(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7月,为了归还她和罗某英共同欠下的高利贷,她们用龙某给的吴某书身份材料,和罗某英伪造的相关证件,冒用吴某书的名义在信用社办了一张信用卡。成功领卡后,她们于2014年8月26日在百货店刷卡套现4万元用于归还共同债务。她先后找人维持消费记录套现还款6次,后因银行卡掉了无法还款。2014年3月左右,她和王某说她在信用社有关系,只要提供个人资料就能办理信用卡,王某就将其本人和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资料复印件给她,她便到信用社找到严某涛办理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两张,信用卡办好后,她并未将卡交给王某夫妇使用,而是自己使用。卡号为622469807397****的信用卡欠消费本金为2万元,利息、滞纳金共计28000余元,卡号为622469807402****的信用卡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5160元。卡号为622469807402****今天已还款归零。开卡预留电话分别为151、182。(2)被告人罗某英供述,2013年10月左右,她去龙某家里办事,龙某提出想办信用卡,之后龙某就把吴某书的个人资料交给她去办卡。2014年7月,因她和赵某欠下高利息,想通过信用卡透支功能来还款,又因自己有不良信用记录,她们便冒用吴某书的名义到信用社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来进行透支还款。其中她利用赵某提供的他人证件伪造了吴某书的离婚证、工商营业执照,随后赵某领到卡后透支和套现来还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罗某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套取现金,逾期未还,其中被告人赵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英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归还所有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泽琴审判员 徐子涵审判员 杨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德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