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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徐良考、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徐良考,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406号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岗背燃料公司煤场。经营者:钟海年,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考,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北侧机场路东面6-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61858212。法定代表人:叶小勇。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徐良考、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良考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人民币2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考、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承建青田中医院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租赁期间18个月以上,租金按出原告仓库发(收)货凭证为准,必须在每月底前付清(不含税),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若发生损坏不能归还的,照价赔偿(赔偿单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接管每只8元、螺丝每套0.6元);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良考作为承租方,被告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县中医院医疗用房改造工程(1期)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外,尚欠原告备用金人民币25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2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