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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红与梁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梁栋,王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341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委托代理人刘远龙,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栋,男,满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王小峰,男,满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下称姓名)与被告梁栋(下称姓名)、王小峰(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下称人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红委托代理人刘远龙,梁栋、王小峰、人保绥中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诉称:2015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外环主路化工桥南侧,梁栋驾驶的×××号车辆与刘红驾驶的×××号车辆相接触,导致刘红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梁栋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小峰是×××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刘红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栋、王小峰、人保绥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33.07元、误工费4827.5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梁栋、王小峰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梁栋及王小峰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王小峰名下,事故发生时梁栋驾驶该车辆。肇事车辆在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之后该车辆已经卖给了张计学,现在车辆在其名下。事故当天,梁栋给了刘红2000元费用,有收条。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二人共同承担。梁栋垫付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刘红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外环主路化工桥南侧,梁栋驾驶的×××号车辆与刘红驾驶的×××号车辆相接触,导致刘红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梁栋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2016年1月1日3时,刘红被送往航空总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病情经诊断为:1、停经出血待查,生化妊娠?2、异位妊娠待排。后,刘红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假2周。为治疗上述伤情,刘红支出医疗费用若干。2015年12月31日,刘红收到梁栋垫付钱款2000元。对于刘红伤情,梁栋、王小峰、人保绥中支公司不认可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查,×××号车辆在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栋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梁栋应当对刘红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梁栋予以赔偿。王小峰同意与梁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刘红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刘红就诊的时间相隔时间较短以及刘红的特殊病情,本院认定刘红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关于刘红的诉讼请求:1、经对刘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查,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909.55元;2、误工费有相应依据,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判处2000元;3、交通费有相应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梁栋、王小峰、人保绥中支公司对相关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5、考虑刘红特殊伤情,本院认为刘红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处5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便宜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梁栋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其垫付的两千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给付原告刘红医疗费九百零九元五角五分,误工费二千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二百元,营养费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五分,扣除梁栋垫付的二千元后,应当支付的金额为六千五百零九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梁栋、王小峰负担(原告刘红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