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良诉范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良,范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685号原告:王永良,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荣(系原告的妻子),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范丽霞,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永良与被告范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良在诉讼中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在2015年6月6日对被告范丽霞所有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温泉小镇高层3号楼4单元2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2011**,建筑面积为95.09平方米)予以查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范丽霞给付剩余欠款人民币49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要求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520.00元、公告费404.00元和保全费10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9500.00元用于经商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亲笔在欠条上签字,2016年2月前,被告共给付原告欠款人���币1100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范丽霞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永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3日被告范丽霞给王永良出具的欠据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当时借款1595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2、2016年6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欲证明本案给被告范丽霞公告送达文书,原告花费公告费404.00元汇款给人民法院报社。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欠条中有被告范丽霞的签字并按手印,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约定明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范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王永良将159500.00元现金借给了范丽霞,范丽霞给王永良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王永良与范丽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范丽霞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该日期即为逾期还款之日。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永良要求范丽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永良要求自2015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永良欠款人民币49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4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范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永良公告费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0元、保全费1520.00元,均由被告范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武艳波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美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