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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9月17日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先后为郑州时间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西浓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诚海公司药品销售商,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州时间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西浓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诚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在黔西南片区销售药品期间,张某为提高药品销售量和及时结算药款,多次向兴仁县、安龙县辖区内的部分卫生院院长行贿共计人民币19.535万元。分别为:向杨某1行贿1万元、向杨某4行贿2.3万元、向唐某2行贿2.97万元、向刘某行贿1.05万元、向欧某,4行贿0.72万元、向王某2行贿1.05万元、向杨某3行贿1万元、向尚某行贿1.36万元、向甘某行贿1.50万元、向王某3行贿3万元、向龙某2行贿3.585万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为侦破唐某2受贿案起到关键作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施行贿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向唐某2、王某3等行贿是非自愿的,属于索贿;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悔罪态度良好;具备缓刑的监管条件。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郑州时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间药业”)、河南西浓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浓德公司”)、贵州诚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海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在黔西南片区销售药品期间,张某为提高药品销售量和及时结算药款,多次向兴仁县、安龙县辖区内的部分卫生院院长行贿共计人民币19.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兴仁县李关乡卫生院院长杨某1在药品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杨某1行贿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1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1的身份情况。3、任职文件:证实杨某1于2009年3月16日任李关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2012年4月5日任李关乡卫生院院长。4、质量保证和购销协议:证实李关乡卫生院向西浓德公司购进药品,货到付款,有效期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5、证人杨某1证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李关往屯脚到新桥附近的时候,张某将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塞给我。张某送这1万元钱给我,一方面是感谢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继续和我搞好关系,希望以后能继续向我们卫生院供应疫苗。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杨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手头有点紧。过了几天,我到李关乡,在我的车上将1万元钱给了杨某1。我去找杨某1洽谈业务时,向杨某1承诺给予他一些好处,我送这1万元钱,一是因为在洽谈业务前就说好的,二是为了继续向李关卫生院销售疫苗。二、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兴仁县回龙镇卫生院院长杨某4在药品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杨某4行贿3次,共计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4的身份情况。2、任职文件:证实杨某4于2009年3月16日任回龙镇卫生院院长;2013年11月6日任回龙镇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3、购销合同及附件、质量保证协议:证实回龙镇卫生院向时间药业购进药品,货到付款。4、证人杨某4证言��我分三次收受张某贿赂共计2.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将我拉到一处偏僻的角落送了我1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与张某及几个朋友打麻将,张某送了我3千元;第三次是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兴义桔山广场张某家附近一餐馆外我的车旁,张某送我1万元。张某向回龙卫生院销售有狂犬疫苗等药品,他送这2.3万元钱给我,一方面是感谢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继续搞好关系,希望以后能继续向我们卫生院供应疫苗。5、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三次送给回龙卫生院院长杨某42.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4的母亲去世,我去吊丧送了500元礼金。要离开杨某4家时,在他家房子的过道上,我将1万元现金塞给杨某4;第二次是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杨某4及一些朋友准备去���麻将,我将3千元塞到杨某4的口袋里;第三次是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我家楼下的一个餐馆外,我将1万元现金塞到他的车里。因为杨某4是回龙卫生院的院长,杨某4同意后,回龙卫生院才会向我们公司进药,我开始送钱的时候是处于这方面的原因。后来送钱是为了维系好与杨某4的关系,好让回龙卫生院继续向我们公司购药品。三、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兴仁县巴铃镇卫生院院长唐某2在药品采购过程给予的关照,向唐某2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2.9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唐某2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开票信息、发货信息、购销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二类疫苗及相关产品的购销使用协议:证实诚海公司向兴仁县巴铃镇卫生院销售药品、二类疫苗及相关产品,货到付款。3、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唐某2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任兴仁县巴铃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于2013年任兴仁县巴铃镇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主任。4、证人唐某2证言:我分两次收受了张某的贿赂共计29.7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3年初的一天下午,在巴铃医院门口的新桥头,张某上了我的车的副驾驶位置,放了一沓钱在副驾驶旁边的箱子里。在张某走后,我数是97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我办公室,张某将一个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打看里面除了有公司资质等材料外,还有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是一沓钱,大概有2万元左右。我在看公司资质材料时,巴铃党政办打电话叫我立刻到政府一下,我将装有公司资质材料和钱的档案袋又放回我的办公桌上,就与张某一起走出我的办公室。第一次收到的9700元被我开销用了;第二次收到的2万元钱,因为我急着去政府没有妥善放好,等我办完事回来后,发现档案袋在我办公桌上,但档案袋里的钱没有了,不知被谁拿走了。因为是见不得光的钱,所以不敢报警或到处去找。巴铃镇卫生院一直从张某处购买药品和生物制剂,张某估计是为了感谢我,同时为了维系好业务,所以就送钱给我。5、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两次送给唐某23万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巴铃镇街上,我上了唐某2的车,将1万元钱放到车上的手套箱里。第二次是2014年的4、5月份的一天下���,我到唐某2办公室找他更换公司的新资质,将装有2万元钱和公司资质资料的档案袋递给唐某2。我给唐某2这3万元钱,是感谢唐某2延续与我的业务往来,也是为了与唐某2维系好关系继续向巴铃卫生院销售疫苗。四、2012年底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兴仁县大山乡卫生院院长,后任兴仁县田湾乡(现波阳镇)卫生院院长刘朝勇在大山乡卫生院、田湾乡卫生院采购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刘某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任职文件:证实刘某于2012年4月10日调任大山乡卫生院院长;于2013年1月8日任田湾乡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站长、田湾乡卫生院院长。2、说明、质量保证和购销协议:证实张某与刘某签订质量保证与购销协议,约定西浓德公司向兴仁县田湾乡卫生院供药,货到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3、证人刘某证言:我分两次收受张某105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2年底的一天,张某到大山卫生院我的办公室将5500元放在我的办公桌上。第二次是2013年6、7月左右的一天,在弯腰树处,张某送了我5千元。在我到大山乡和田湾乡任院长之前,大山和田湾卫生院都是从张某处进购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我到大山乡和田湾乡任院长之后,因为张某供货也比较及时,我就延续从张某处进购药品。张某送这10500元给我,一是表示感谢,二是希望维持好业务关系,以后能继续得到我的关照。4、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两次送给刘某10500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底,在大山卫生院刘某的休息室里,我将5500元钱送给刘某;第二次是2013年6、7月的一天下午,在百德与田湾分路口,我将5千元钱送给刘某。五、2012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兴仁县百德镇卫生院院长欧某,4在采购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欧某,4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0.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明:证实兴仁县百德镇中心卫生院在2012年与西浓德公司有药品购销往来。2、出库单:证实西浓德公司产成品出库单8张,领货单位是兴仁县百德卫生院,品名是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金额共计153800元。3、证人欧某,4证言:我分两次收受张某7200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的一天下午,我乘坐张某的车从百德回兴仁,张某送了4千元给我;第二次是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兴仁振兴大道张某的车上,张某将3200元送给我。2011年的一天,张某找到我,希望我们医院能够从他代理的西浓德公司进购药品,并向我许诺会给我一定的好处,当时狂犬疫苗的进货也比较紧张,我就同意百德卫生院向张某进购药品。张某送给我7200元是为了感谢我,也是为了维系好业务,能够继续得到我的关照。4、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2次送给欧某,47200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兴仁县工商局附近,我将4千元钱送给欧某,4;第二次是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在兴仁县振兴大道信用社门口,我将3200元送给欧某,4。我与欧某,4洽谈业务时,承诺给予他一些好处,百德卫生院就从我处购买疫苗了。我��欧某,4这7200元钱,一是在洽谈业务前就说好的,二是为了继续向百德卫生院销售疫苗。六、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兴仁县新马场乡卫生院院长王某2在采购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王某2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任职文件:证实王某2于2012年12月27日任新马场乡计某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2013年1月8日任新马场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站长、新马场乡卫生院院长。2、证明、质量保证协议和购销协议:证实兴仁县新马场乡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向城海公司购进药品,货到付款,有效期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向城海公司购进药品,货到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3、身份证:证实王某2的身份情况。4、新马场乡卫生院移交财产清单:证实王某2于2012年5月7日接收新马场卫生院财产。5、证人王某2证言:我在担任新马场乡卫生院院长及计某中心主任期间,分两次收受张某105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张某开车送我回新马场乡卫生院时送了8500元给我;第二次是2014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黄金宾馆文化路路口拿发票时,张某送了我2千元。张某送给我10500元,是感谢我决定新马场乡卫生院从他那里进购药品,同时也是为了维系好业务关系,能够继续得到我的关照,以后继续从他那里进药。6、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两次送给王某210500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底的一天,我送王某2回新马场卫生院的时候,将8500元送给王某2。第二次是2014年9、10月份一天下午,在黄金宾馆下面的一个小区,我将2千元送给王某2。我送10500元给王某2,一是感谢王某2决定新马场卫生院从我处购买疫苗,二是和王某2维系好关系,新马场卫生院能继续从我处购买疫苗。七、2011年底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兴仁县田湾乡(现波阳某)卫生院副院长杨某3(主持工作)在采购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杨某3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任职文件:证实杨某3于2007年1月18日任田湾乡卫生院副院长职务;于2009年3月16日任田湾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用期半年)。2、身份证:证实杨某3的身份情况。3、质量保证和购销协议:证实兴仁县田湾乡卫生院向西浓德公司购进药品,货到付款。4、证人杨某3证言:我在担任田湾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分两次共收受张某1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底的一天,在田湾卫生院,张某送我7千元;第二次是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在田湾乡卫生院接诊室,张某送给我3千元。张某送钱给我,是感谢我决定田湾乡卫生院从他那里进购药品,也是为了维系好业务关系,能够继续得到我的关照,以后继续从他那里进药。5、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两次送给杨某3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底的一天,在田湾乡卫生院,我将7千元送给杨某3。第二次是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在田湾卫生院的接诊室,我将3千元送给杨某3。我送钱给杨某3,一是感谢杨某3决定田湾乡卫生院向我们医药公司进购药品,二是和杨某3维系好关系。八、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时任兴仁县巴铃镇卫生院院长尚某在采购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尚某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1.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任职文件:证实尚某于2009年3月16日任某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2、质量保证和购销协议:证实巴铃镇卫生院向西浓德公司购买药品,货到付款。3、证人尚某证言:我在担任兴仁县巴铃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分两次收受张某贿赂13600元��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巴铃镇新桥加油站附近,张某送给我1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顶校开发大道路口,张某送给我3600元。张某送钱给我,一方面是感谢我决定巴铃卫生院从他那里采购药品;另一方面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巴铃卫生院继续从他那里采购药品。4、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两次送给尚某共计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巴铃桥加油站附近,我将1万元钱送给尚某;第二次是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顶校开发大道路口,我将1万元送给尚某。我送钱给尚某,一是和他维系好关系,让巴铃镇卫生院能够继续从我处购买疫苗;二是我和尚某之前曾说过,只要巴铃卫生院能够与我长期保持合作,我会给他一些好处的。九、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时任兴仁县新马场乡卫生院院长甘某在采购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甘某行贿4次,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明: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新马场乡卫生院与西浓德公司销售代理张某签订有购销合同,存在业务往来。2、身份证:证实甘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甘某证言:我在担任新马场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分四次收受张某贿赂共计1.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在我的办公室,张某送给我4千元钱;第二次是2011年5月份左右,在兴义的一个农家乐,张某送给我3千元钱;第三次是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电话约定让张某以借的名义给我5千元钱,过后的一天,张某到新马场乡卫生院我的办公室将5千元给我,我打了一张借条给张某,但我和张某都没有提过还这5千元的事;第四次是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新马场乡卫生院后面的马路上,张某送给我3千元。张某送我钱,主要是感谢我决定卫生院从他代理的西浓德公司进药。4、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3次送给甘某1.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4、5月份的时候,在新马场卫生院甘某的办公室里,我将4千元送给甘某。过了10来天,我和甘某在兴义一个农家乐吃饭,我又将3千元送给甘某;第二次是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甘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借给他5千元钱。有一天,我到新马场甘某的办公室,将5千元拿给甘某,甘某打了一张借条给我。因为是事前商量好的,后来我就把借条撕了;第三次是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新马场卫生院后面的一条马路上,我送给甘某3千元。我送这1.5万元给甘某,一是感谢甘某决定新马场卫生院从我处购买疫苗;二是想和甘某维系好关系,让新马场卫生院能够继续从我处购买疫苗。十、2010年4月至2012年底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安龙县新桥镇卫生院院长王某3在采购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王某3行贿3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王某3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3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任职文件:证实王某3于2009年11月25日任新桥镇卫生院院长。3、户籍信息:证实王某3的身份情况。4、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单、电汇凭证:证实2008年至2014年期间,新桥镇卫生院向张某代理的时间药业公司及西浓德公司购进疫苗,支付药款的情况。5、证人朱某的证言:我们院与张某的业务往来有点长。2011年底还是2012年初,王某3给了我7千元钱,说是康庄公司给的奖金。2013年元月份左右,王某3拿了6千元钱给我,说是康庄公司发的奖金。6、证人王某3证言:2010年,张某送给我1万元。2011年4月18日,我母亲罗正方把腿摔断了到兴义市中医院住院,我向张某借了1万元,是6月份张某在干井坡给我的。2012年年底,我儿子到贵阳读书,我又向张某借了1万元,是他将钱送到我家的。在2010年,我第一次得到张某��我的回扣1万元后,我给了朱某5千元;第二次是2011年底的时候,我拿了6千元给朱某;第三次是2012年底,我给了朱某7千元。7、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分三次送给王某3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0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王某3的办公室送给她1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的一天,在王某3的办公室送给她1万元,王某3当时说是向我借,事后我和她都没再提归还的事;第三次是2012年底,王某3打电话叫我借1万元给她,我就到王某3的办公室送给她1万元,我知道王某3就是向我要这1万元,所以没有打借条,事后也没有提归还的事。我送王某3钱,一方面是感谢她决定新桥卫生院从我这里买疫苗,另一方面是和她搞好关系,维护好业务往来。十一、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安龙县海子乡卫生院院长龙某2在采购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向龙某2行贿20次,共计人民币3.5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龙某2的身份情况。2、任职文件:证实龙某2于2006年9月30日任海子乡卫生院院长。3、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龙某2涉嫌贪污罪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9日移送起诉。4、海子乡卫生院狂犬疫苗采购情况表、产成品出库单:证实海子乡卫生院采购狂犬疫苗情况,送货人均为张某。5、证人龙某2证言:2009年,张某找到我,说可以给海子卫生院提供疫苗,价格优惠,质量保证,还可以按10个���给我好处。第一次是2009年3月份的500元;第二次是2009年5月份的500元;第三次是2009年6月份的的600元;第四次是2009年7月份的600元;第五次是2009年9月份的1千元;第六次是2010年2月份的500元;第七次是2010年4月份的的1400元;从这以后,张某不是拿现金给我,而是打钱到我尾号“82”的信合账号上。从2010年5月到12月的四次按每份20元给我,一共是9200元;第十二次是2011年6月份的130份疫苗,过了一段时间,我去兴义办事,他在兴义花月小区下面的一个农村商业银行网店取了2600元现金给我。2012年我在顶校学了一年多驾照,张某在2012年给我回扣5次,总的是6200元,有些是在顶校给的,有些是在兴义给的;第十八次是2013年4月份,在金钻豪城的楼脚,张某给了我1200元;第十九次是2013年8月份,在张某家附近他给了我1200元;2013年12月份,海子卫生院要的110份的回扣每份是40元,总的返了4500元给我,多给我100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几号的一天,在张某家中他给了我5400元。我多次一共收受张某给的回扣35400元。6、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3月,龙某2打电话给我说需要狂苗,我按给杨富平的价格给他,并说药价变动回扣也得变化。后来每次要价降低或者上涨的时候我都事先打电话跟龙某2商量,得到他的同意后,就按约定条件兑现返利给他。按我与龙某2约定的标准,我多次返了35850元回扣给他。第一次是2009年3月份的500元;第二次是2009年5月份的500元;第三次是2009年6月份的600元;第四次是2009年7月的600元;第五次是2009年9月份的1千元;第六次是2010年2月份的500元;第七次是2010年4月份的1400元;第八次是2010年5月份的2400元;第九次是2010年7月份的2千元;第十次是2010年9月份的2400元;第十一次是2010年12月份的2400元;第十二次是2011年6月份的2600元;第十三次是2012年2月份的2千元;第十四次是2012年5月20日的1千元;第十五次是2012年8月14日的1千元;第十六次是2012年11月1日的1千元;第十七次是2012年12月25日的1200元;第十八次是2013年4月11日的2400元;第十九次是2013年12月份的5千元;第二十次是2014年3月份的5400元。综合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张某行贿案系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自行发现,张某积极配合调查,悔罪态度较好,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向杨某1、杨某4等人行贿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向唐某2、尚某、甘某、王某2、杨某3、刘某等人行贿的事实,为侦破唐某2受贿案起到了关键作用。2、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可证、税务登记表、身份证、法人委托书:证实时间药业、西浓德公司、诚海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为药品销售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某向十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共计行贿19.49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了向杨某1、杨某4等人行贿的事实;主动供述了向唐某2、尚某、甘某、王某2、杨某3、刘某等人行贿的事实,为侦破唐某2受贿案起到了关键作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为侦破唐某2受贿一案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悔罪态度良好;具备缓刑的监管条件。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张某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实施行贿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向唐某2、王某3等行贿是非自愿的,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向十一人行贿,数额19.535万元,行贿次数多,数额较大,主观恶性较大;张某行贿是为了提高药品销售量,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系自愿,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