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与王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王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8491567-3。负责人:周伟忠,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雪,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诉被告王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724.33元。后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7712.22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589.09元、滞纳金423.02元,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王雪向原告申办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合约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执行。领用合约涉及到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下部《收费标准》对“超限费”、“滞纳金”等做出解释性规定,其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领用合约第六条第6项还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时,甲方(银行)有权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雪发放卡号为62×××5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普卡。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2014年4月19日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下欠本金7712.22元、利息2589.09元、滞纳金423.02元,合计10724.33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清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借款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欠款本息10724.33元,2016年2月25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及领用合约相关规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律师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8元,由被告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