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达塄太与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塄太,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391号原告达塄太,男,蒙古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被告吉日嘎拉,男,蒙古族,1966年2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被告乌力吉那仁,女,蒙古族,1973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原告达塄太诉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日嘎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乌力吉那仁公告送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达塄太与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达塄太借款23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将至,原告达塄太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钱,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达塄太借款23万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结息一次,并于当日签写一份收据确认收到23万元借款,向原告承诺两个月按本钱的一倍支付回报。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还签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内容为如到期不履行借款二被告将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另查明,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已将2016年5月7日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保证书及原告在庭审期间的自认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借原告达塄太23万元,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其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二被告在收据中写明了两个月内按本金的一倍支付回报,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该项属于利息约定过高,应调整至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塄太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吉日嘎拉、乌力吉那仁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其日图审 判 员 刘 俊 勇人民陪审员 魏 雪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俊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