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陶士珍与张振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士珍,张振河,单丽华,孙士杰,张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753号原告:陶士珍,女,1951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张振河,男,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单丽华,女,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士杰,男,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振海,男,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陶士珍与被告张振河、单丽华、孙士杰、张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陶士珍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士珍撤诉。案件受理费9,122.08元,减半收取4,561.04元,由原告陶士珍负担。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