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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社山村民小组与梁海荣、梁阿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社山村民小组,梁海荣,梁阿军,梁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社山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华生,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霖,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荣,男,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阿军,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流市,现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流市,现住北流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社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社山组)因与被上诉人梁海荣、梁阿军、梁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山组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不经任何部门批准,强建、抢建376.25平方米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停止侵占上诉人所有的218.323平方米土地。事实和理由: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的社山岭是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现有荔枝树200多条。2015年9月,被上诉人在原有房屋272.44平方米基础上,拆除了157.927平方米,准备重新建房,还有114.513平方米未拆除。在重新建房时,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及相邻的上诉人村民同意,毁掉了上诉人所有的荔枝树数条,在原有的157.927平方米土地的地方,建房屋达376.25平方米,已多占了上诉人所有的社山岭218.323平方米。当时上诉人已向民安镇国土所、北流市国土局反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北流市国土局于2015年11月6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上诉人目无国法,继续备料强行抢建房屋。上诉人又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2016年2月27日北流市国土局第二次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继续违法抢建房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梁海荣、梁阿军、梁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社山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海荣、梁阿军、梁勇停止侵占社山组的土地,并返还376.25平方米土地给社山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海荣、梁阿军、梁勇(户主为梁阿军、梁勇母亲卢禄容)是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土柱组成员,该户在1990年6月向土柱组申请要求安排本组的土地建房,土柱组安排位于本组与社山岭相邻的一块土地272.44平方米给卢禄容户建房,卢禄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卢禄容建好的坭坯房北面与社山组群众管理的山地相邻。2011年卢禄容去世。2015年梁海荣、梁阿军、梁勇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将部分旧坭坯房拆除建造砖混结构的楼房,新建的房屋界址部分超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登记的界址。社山组便以梁海荣、梁阿军、梁勇新建房屋占地均为其集体所有为由予以阻止,并申请民安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处理。民安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梁阿军等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事由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但梁阿军等人没有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梁海荣、梁阿军、梁勇是土柱组的组员,其户有权利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建房。梁海荣、梁阿军、梁勇申请土地建房获得政府批准,取得本组的272.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块上建房子,是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社山组诉称梁海荣等人的旧房屋所占土地属社山组所有与事实不符。梁海荣等人要进行拆旧房建新屋,应依法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核定的地点、面积、界址使用土地,并应当在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方可建设。梁海荣等人新建的房屋的界址已超出旧屋的界址,但是,新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中,超出旧房界址的部分,是否属于社山组的土地,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梁海荣等人新建房屋的北面与社山组群众管理的山地相邻,两者之间界线也不明确,梁海荣等人建房是否占用了社山组的土地,双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社山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社山组称梁海荣等人新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中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范围的部分,属于社山组所有,而梁海荣等人则称不属社山组所有,而是属于自己所在的土柱组所有,也就是说双方对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存在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社山组应首先经人民政府确定其所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才能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社山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社山组已预交50元),由社山组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梁海荣属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土柱组成员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海荣系北流市民安供销社退休职工,卢禄容系梁海荣妻子,梁阿军、梁勇系两人婚生儿子。梁海荣在民安供销社没有住房,退休后回老家即民安村土柱组33号居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社山组主张被上诉人梁海荣、梁阿军、梁勇建造房屋的土地有部分属其所有,应举证证明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分别主张系社山组和土柱组所有,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社山组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社山村民小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上诉人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社山村民小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北流市民安镇民安村社山村民小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潘斌发代理审判员  李延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