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某单位职工。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XXX**“飞度”牌小型轿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莲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相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汪菊川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763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酒驾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未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所住单位保证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管理,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理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