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执复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魁、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王魁、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魁,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鑫铁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复10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魁。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北段156号。法定代表人王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州鑫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铁27宿舍6-1-201室。法定代表人刘金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火炬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王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王魁、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08)雁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西民三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徐州鑫铁贸易有限公司贷款81万元并向其支付利息54720元。在执行过程中,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16)陕0113执恢23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魁为被执行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魁应在注册资金不实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等。后又以(2016)陕0113执恢23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的存款1211123.8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资料中,2004年2月3日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股东王魁出资100万元,已于2004年2月2日缴存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在交通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开立的03×××56账户内。该院在交通银行查询的交易记录、进账单等显示2004年1月30日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陕西华圣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含光路支行03×××56账户转款900万元整,2004年2月2日王魁向该账户交款100万元整,2004年2月12日陕西华圣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含光路支行账户03×××02转款1000万元整,同日,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其账户03×××02向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含光路支行03×××03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执行法院认为,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在进入该公司账户后,随即又转回到股东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应认定为出资不实。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执恢23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魁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该裁定也已向追加的被执行人送达。后该院以(2016)陕0113执恢23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亦无不当,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驳回王魁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王魁、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注册资金为货币出资,分别为100万元、900万元,已出资到位并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书为证,没有出资不实;陕西华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到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业务需要,与出资不实无关;雁塔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时程序违法;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与(2016)陕0113执恢239-2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与(2016)陕0113执恢239-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16)陕011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森审 判 员 闫刚代理审判员 甄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