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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主要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王戴维、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赵国兴死亡后,接受其赔偿款的主体是赵新杰,其与赵国兴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被上诉人将赔偿款交于赵新杰本身就是对象错误,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保险金明显无事实依据。XX公司辩称,维持原判。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7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19时40分,冯京帅驾驶XX公司名下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许禹公路灵井镇刘庄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赵国兴相撞,造成赵国兴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京帅、赵国兴各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该大队调解,冯京帅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赵国兴(1939年11月16日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共计70000元,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冯京帅,其本人同意本次事故的理赔款由XX公司领取。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XX公司起诉,遂引起本纠纷。以上事实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经在事故科的调解下,通过处理本次��故的交警部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7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赔偿保险金70000元,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不予支持。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等��据可以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豫K×××××的实际车主为肇事司机冯京帅,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XX公司,该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下肇事方向受害方支付了70000万,结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冯京帅也明确表示XX公司可以主张保险利益的情况,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完成了赔偿义务,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该笔保险费用。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