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必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必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必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必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649号原告:王必权,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大厦。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必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传顺、陈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宁、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付残疾保险金18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我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意外身故、残疾每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补偿每人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6年1月18日上午9时,我在阜宁富士康产业园工地做工过程中从高空跌落致受伤,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我的受伤程度构成保险理赔八级残疾,对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30%,人民财保公司应赔付残疾保险金180000元;我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阜宁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821元,人民财保公司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补偿项下赔付医疗费20000元及门诊费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王必权在我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险无异议,但王必权应提供其在施工中受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王必权还应提供其首次治疗时拍摄的X光片供我司审核。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王必权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意外身故、残疾每人6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补偿每人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王必权为此交纳了保险费900元。2016年1月18日上午9时,王必权在阜宁富士康产业园工地做工过程中从高空跌落致受伤,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阜宁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821元、住院医疗费2908.77元。王必权要求人民财保公司理赔支付其残疾保险金遭拒,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对王必权的残疾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必权的受伤程度构成保险理赔八级残疾。本院认为,王必权作为投保人与人民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被保险人王必权从高空坠落致伤的事故,保险人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必权的损伤发生于2016年1月18日,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发布之后,其损伤程度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保险理赔八级残疾,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30%即180000元(600000元×30%),故其主张财保公司应赔付残疾保险金180000元合法有据;王必权损伤发生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其实际支付费用达7万余元,其主张医疗费赔偿20000元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门诊治疗费500元、因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之内,故其同时主张门诊治疗费和医疗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赔偿门诊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王必权在本案中支付的法医学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其人身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王必权的诉请除赔偿门诊治疗费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必权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残疾保险金18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0元,合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必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