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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206号原告:王X被告:林XX原告王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借款46000元整及利息,并打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8月6日,还期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还钱,无奈遂起诉,要求立即还款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借款46000元整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8月6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每月本金的5%计算。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46000元的借条,转款凭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欠款事实真实存在,有借据为凭,被告借得原告钱款后,理应依照约定按期归还,拖延已久,实属不该。综上所述,现原告持据起诉,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5%的月利率约定过高,予以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林建忠立即归还王超借款4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林建忠向王超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审 判 员  贺洪武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