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与吴伟、沈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吴伟,沈明,黄裕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广福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9198410-2。负责人:周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励昌、周勇勤,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吴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系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第三人:黄裕华,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以下简称乐昌工行)诉被告吴伟、沈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吴伟申请,依法追加了黄裕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麦励昌、周勇勤,被告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第三人黄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工行诉称,被告吴伟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银行卡业务部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33,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3年分期[抵]第208号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190万元,由被告沈明提供房产(位于××房)做抵押,并签订了编号为[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3年分期[抵]第208号《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乐字第0100008761号),为被告吴伟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伟领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用途为消费分期付款,金额190万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但被告吴伟透支消费后出现不按时还款,连续多次违约,所使用的信用卡至2016年5月6日已逾期14期,欠款合计1657921.65元,其中逾期本金934080.29元,未到期本金580536元,利息136305.36元,滞纳金7000元。透支违约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追收措施,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等形式向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拒不还款,其已构成涉嫌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合同编号[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3年分期[抵]第208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终止;2.判决被告吴伟立即归还牡丹信用卡欠款合计1657921.65元,其中逾期本金934080.29元、未到期本金580536元、利息136305.36元、滞纳金7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至还清本息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沈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原告乐昌工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双方关于信用卡的权利义务;4.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额度调整;5.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6.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办理分期付款;7.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的财产;8.系统金额截图,证明欠款本金、利息等情况;9.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违约的事实,10.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款;1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吴伟对原告乐昌工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该笔信用卡透支款是第三人黄裕华用掉的,故被告吴伟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透支款是第三人黄裕华交易的,不是本案被告吴伟交易的;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透支款不是被告吴伟消费的,因此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伟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被告吴伟的确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但是所办卡并不是被告吴伟的真实意思,而是由第三人黄裕华授意之下办理的,因为190万元的透支额度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是办不到的;2.该卡办理成功后,被告吴伟并没有去原告处领卡,而是第三人黄裕华去领取的;3.真正的持卡人是第三人黄裕华,其持卡分期透支了190万元,本案被告吴伟没有摸过这张卡,并没有用过这张卡的一分钱,因此,本案的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沈明和第三人黄裕华承担,本案被告吴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伟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伟与第三人黄裕华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证明该信用卡所有透支款项均是第三人黄裕华经手的,与被告吴伟没有关系;2、《主动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债务由第三人黄裕华一人承担。经开庭质证,原告乐昌工行认为被告吴伟提交证据1和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沈明和第三人黄裕华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载有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事项。被告吴伟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乐昌工行递交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该申请表上,有被告吴伟抄写的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及签名。被告吴伟于2013年11月20日领取了原告核发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33)。随后,被告吴伟向原告递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调整所持信用卡的信用额度。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了编号为[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3年分期[抵]第208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吴伟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简称为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分期付款信用额度的用途为消费分期付款;被告吴伟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吴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吴伟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给原告;如被告吴伟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吴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伟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内容。同时,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沈明以其名下位于××(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及××(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等内容。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乐字第0100008761号)。上述信用卡在2014年4月16日至24日以消费的方式进行透支,合计透支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手续费用214700元。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5月6日止,已逾期14期,欠款合计1657921.65元,其中逾期本金934080.29元、未到期本金580536元、欠款利息136305.36元(按约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7000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乐昌工行多次向被告吴伟催收信用卡透支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伟提出第三人黄裕华承诺归还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其与本案债务无关。原告乐昌工行认为被告吴伟与第三人黄裕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起诉被告吴伟信用卡纠纷案无关,不同意由黄裕华偿还涉案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系统金额截图、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同意按照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向原告乐昌工行申请个人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给被告吴伟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33),后双方自愿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伟提供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款项1900000元。被告吴伟使用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了1900000元,却未按合同约定每期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透支资金,逾期期数已超过三期,根据《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吴伟清偿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同意涉案债务由第三人黄裕华承担,因此,被告吴伟主张由第三人黄裕华承担涉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明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债务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涉案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吴伟不偿还涉案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明、第三人黄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与被告吴伟签订的[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3年分期[抵]第208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吴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514616.29元,利息136305.36元,滞纳金7000元(该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2016年5月7日)以及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对抵押房产即被告沈明名下位于××房(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房(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1.2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肖 鸿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