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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林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090号原告刘林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棋、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棋诉称,2015年7月28日18时10分许,刘新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湘ED80**车在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猴子石大桥路段与朱凯驾驶的湘A7PE**车、彭宇翔驾驶的湘ADH9**车、曾胜贤驾驶的湘H9J6**车、盛玲驾驶的湘A862**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做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704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湘ED80**车负有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及湘ED80**车车上乘客卿顺连、敖茂江、胡海金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伤者垫付医药费4100元,一次性赔偿伤者卿顺连后期治疗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索赔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乘客座位险每座5万元,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部分过高,保险公司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后,我司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是我司赔偿范围,并对原告的诉请依法进行审核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10分许,案外人刘新军驾驶湘ED80**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猴子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朱凯驾驶湘A7PE**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猴子石大桥同向行驶,彭宇翔驾驶的湘ADH9**车、曾胜贤驾驶的湘H9J6**车、盛玲驾驶的湘A862**车亦同向行驶,因刘新军驾驶的湘ED80**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五车在上述地点发生追尾,造成五车受损、湘ED80**车车上乘客卿顺连、敖茂江、胡海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做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704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军驾驶的湘ED80**车负有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及湘ED80**车车上乘客卿顺连、敖茂江、胡海金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卿顺连、敖茂江、胡海金均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100元,2015年7月31日,刘新军与卿顺连、敖茂江、胡海金签订协议书,刘新军承担上述伤者医药费4100元,并一次性赔偿卿顺连5000元,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刘新军驾驶的湘ED80**车所有人是原告刘林棋,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合法损失的权利。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刘新军已支付的伤者医药费共4100元;2、本院酌情认定三位伤者因门诊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伤者的费用5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系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5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索赔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后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林棋赔偿款人民币5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林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刘林棋承担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