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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均与曹永基、杜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曹永基,杜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561号原告:陈均,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杜业荣,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陈均与被告曹永基、杜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曹永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被告杜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每月支付违约金638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永基因广告工程需要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不按期还款将每月支付借款2%的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曹永基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杜业荣辩称,曹永基未向原告借款用于广告工程,而是参与赌博的赌债,本人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永基与杜业荣系夫妻关系。曹永基因参与赌博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永基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业荣所提供的证据充分,原告明知被告曹永基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违法活动仍向其提供借款,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曹永基因此获得的财物将依法予以收缴(另出具民事制裁决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士军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