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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106民初1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张瑜、费玉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费玉麟,张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106民初136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1754-X。代表人:谢明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孛,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玉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瑜,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费玉麟、张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玉麟、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6615.87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9578.75元、罚息230.59元、未还利息复利225.37元及未还罚息复利4.06元(以上小计406654.6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661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95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420000元,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授信期限为156个月,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且结清利息,且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适用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20000元,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就前述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2015年6月2日发放贷款1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已分别连续7期未按时归还该笔贷款。原告还于2015年6月23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归该笔贷款。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其住房装修,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提起诉讼。被告费玉麟、张瑜未作答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户籍信息、结婚证、《“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E贷通”申请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档案查询结果证明、《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押声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玉麟、张瑜于2010年10月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费玉麟(借款人)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渝交银2015年沙坪坝个贷字3045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420000元,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授信期限为156个月,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且结清利息,且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除非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借款人在本协议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借款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2015年5月22日,被告费玉麟、张瑜(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为原告上述《“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同意,除非抵押权人收到抵押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借款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同日,双方就上述约定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设立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120000元,但两笔借款被告费玉麟均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已分别连续7期、3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96615.87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9578.75元、罚息230.59元、未还利息复利225.37元及未还罚息复利4.06元,共计406654.64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宣布合同款项全部到期,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费玉麟、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玉麟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费玉麟、张瑜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履行合同放款义务,被告费玉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费玉麟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费玉麟立即归还所有尚欠贷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瑜应对被告费玉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费玉麟、张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一套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费玉麟、张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玉麟、张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396615.87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9578.75元、罚息230.59元、未还利息复利225.37元及未还罚息复利4.06元,共计406654.6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661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95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费玉麟、张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交纳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玉麟、张瑜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