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与武俊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武俊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77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58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迎宾路西金鼎佳苑住宅区B5号楼8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婷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俊莲,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泰物业)与被告武俊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婷婷、被告武俊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武俊莲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楼道电费、电梯电费、电梯维保费等共计85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11月22日至今一直为被告所住棋峰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获得了业主的认可,但被告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一直未交纳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被告所住电梯楼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楼道灯电费每年40元,电梯维保费每年550元,电梯电费每年360元。被告所住房屋面积为143.13平方米,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上述费用共计859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俊莲辩称,原告私自将被告家水表摘走且被告房屋多次漏水,物业维修多次但没有修好,导致被告房屋多次漏水,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拖欠物业费8595元(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楼道灯电费每年40元,电梯电费每年360元,电梯维保费每年550元)提供的证据为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告佳泰物业为棋峰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为被告武俊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武俊莲称不知道存在物业合同,只知道物业公司在其居住的小区服务并收取物业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佳泰物业与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4580.16元;物业服务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楼道灯电费及电梯电费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楼道灯电费为106.64元,电梯电费为960元;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电梯维保费,原告亦未向业主公示,被告对该收费项目不知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佳泰物业未经业主同意只发出了一份通知即将业主水表摘走,其提供的证据为一份通知书,该份通知书因没有原告公司专用章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字体,无物业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原告佳泰物业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向原告物业公司报修后,物业公司及时派出维修人员予以维修,没有履行不到位的情况,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武俊莲支付拖欠物业费及楼道灯电费、电梯电费共计5646.8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俊莲提出原告佳泰物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646.8元;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