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顺与朱瑞斌、常州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朱瑞斌,常州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376号原告:蒋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斌。被告:常州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直街12号楼乙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彭蕴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顺诉被告朱瑞斌、常州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价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朱瑞斌、被告价格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瑞斌、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1011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4日19时52分左右,被告朱瑞斌驾驶苏D×××××号轿车,沿武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武南路洛阳路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时,遇原告蒋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遇绿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蒋顺、朱瑞斌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内侧脚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瑞斌、价格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朱瑞斌本人付了21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本案尚有其他两位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2/3份额,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待庭审时再具体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19时52分左右,被告朱瑞斌驾驶苏D×××××号轿车,沿武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武南路洛阳路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时,遇原告蒋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遇绿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在两车相撞过程中同时带到路边步行的行人俞美英、於亚琴。事故中致两车损坏,蒋顺、俞美英、於亚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蒋顺、朱瑞斌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俞美英、於亚琴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蒋顺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内踝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蒋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蒋顺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价格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朱瑞斌驾驶且该车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瑞斌已支付原告21016.8元。后本次事故另两个伤者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蒋顺优先享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蒋顺、朱瑞斌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瑞斌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朱瑞斌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34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8天为50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固定工作,且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0元/月。结合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18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为15702.34元(3380元/月*6个月-4577.66元);6、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12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67469.43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802.3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6667.09元由被告朱瑞斌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000.25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139.67元,被告朱瑞斌赔偿3860.58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朱瑞斌已实际支付原告21016.8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顺各项经济损失48942.01元;二、被告朱瑞斌按责赔偿原告蒋顺各项损失共计3860.58元;因朱瑞斌已向蒋顺支付21016.8元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顺31785.79元,支付朱瑞斌17156.22元。三、驳回原告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原告蒋顺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1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