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与项建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项建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36号原告深圳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兴华路107号福兴达物流园B栋105号。法定代表人魏远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项建勇,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深圳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建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刚,被告项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l、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25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逼迫写的,双方的账目并没有对清楚,机场空运是每公斤1.3元,托运时口头协议是每公斤加价0.3元,现在的账目并非在这个价格基础上计算的。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6月25日至10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海鲜运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提交部分货运单及每月对账明细,主张2014年6月25日至7月20日的运费已付清,7月21日至10月31日的运费尚有332588元未付,2014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8万元,故被告尚欠运费252588元。被告确认原告运输的货物均已收到,但对原告提交的货运单所载费率及每月对账明细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每公斤加价0.3元系行业常规,原告诉请的运费已超出该费率。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海鲜付款明细》下方手书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空运费332588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该欠条旁备注“附:等派出所事情处理好一个星期付清”。被告主张上述欠条及备注均系受原告胁迫情形下所写,为此被告提交病历、证明等证据,主张其工人戴明利被原告方打伤,被告已就此事报警。本院依法调取《鹿城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当事人为项建勇及王伟,该协议书显示2014年12月28日凌晨,项建勇与魏远云因债务引起纠纷,造成锦绣路菜篮子B区133号玻璃门及塑料凳损坏,项建勇伤势为轻微伤;经调解,由魏远云代表王伟一次性赔付项建勇2万元,项建勇不再追究魏远云等人违法行为。该协议书有当事人项建勇、王伟及办案警官叶雪建签名。判决结果原告为被告提供海鲜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运费。原告提交的欠条、货运单、每月对账明细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2588元。被告辩称运费费率不合理,但被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已按约付清6月25日至7月20日的运费,自8月18日至12月13日亦陆续支付部分运费,可视为其对原告运费费率的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取的运费显示公平,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2日的欠条及2014年12月31日的欠条备注系受胁迫所写,根据《鹿城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而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且在公安机关介入并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确认一个星期付清,可视为被告对欠付原告运费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受胁迫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5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旭(兼)书记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