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承德市承铁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开发区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市开发区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承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开发区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创业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宋趁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志杰,该公司副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承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承德机务段。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承德市开发区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市承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11月18日承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承铁公司的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煤炭买卖发生于2006年,至2012年承铁公司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让出庭作证的证人参加庭审全过程,再出庭作证。(四)原审法院无视承铁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已向承铁公司提供了6857349.8元煤炭这一事实,承铁公司主张已向天佑公司预付了货款8109629.4元,却只向法院提供了2305777.40元付款凭证,天佑公司提供煤炭的数量远远大于承铁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承铁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向天佑公司支付8109629.4元的支付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承铁公司构成不当得利4551620.60元,应依法返还给天佑公司。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佑公司与承铁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承铁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未进行清算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中承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向天佑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承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17日,承铁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煤款800000元,2006年11月8日,承铁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煤款两笔1505777.40元,合计2305777.4元,天佑公司向承铁公司交付1060488元煤炭,其余煤炭天佑公司未交付亦未返还货款,天佑公司应返还货款1245289.4元。承铁公司承认收到6857398元煤炭包括双方之前业务往来,之前的业务往来双方无争议,有争议货款系本案承铁公司起诉部分,天佑公司主张其提供煤炭的数量远远大于承铁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无证据证实,原判天佑公司返还承铁公司货款1245289.4元并无不当。另,天佑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让出庭作证的证人参加庭审全过程再出庭作证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未采信,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天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市开发区天佑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