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1992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卫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因2012年被害人张某从被告人杨某处借款,杨某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张某家中再次找张某要钱。杨某进入张某家中后看见张某与秦某、张某1等人在玩扑克,便向张某索债,张某态度恶劣,一再推脱,杨某在张某院中拾起一把斧头,再次进入张某家中,持该斧头将张某头部砸伤后驾车离开。秦某1持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在场的李某将张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翼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损伤属于重伤。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支付张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7000元,于同日履行。张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斧头一把;杨某户籍证明;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01)翼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翼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人秦某、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索要债务未果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李国峰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