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得水、肖秀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刘得水,肖秀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267号原告: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方村东.组织机构代码:91130982578235447P。法定代表人:张宝剑,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得水,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丘市。被告:肖秀云,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得水、肖秀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张宝剑及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被告刘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脚手架价值46.63吨,价值102586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223208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出租出售脚手架业务,被告刘得水自2012年4月19日起陆续租赁原告各种脚手架共计46.63吨,被告在原告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签字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拒不返还该脚手架也不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刘得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根本不知道,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如果是租赁应有租赁协议及单价,我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买卖,买这些东西给了部分价款,没有给的我给原告打条了。再有肖秀云是我妻子,本案与肖秀云没有关系。被告肖秀云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出租出售脚手架业务,被告刘得水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分七次租赁原告同种型号(直径48㎜)脚手架共计46.63吨,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约定每米脚手架每日租赁费0.1元,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23208.03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得水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及返还脚手架。本院认为,被告刘得水租赁并拉走原告脚手架并在原告出具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关系成立,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租脚手架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23208.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得水返还脚手架46.63吨(价值102586元,原告主张2200元/吨,被告主张拉货时3900元/吨,故按原告主张2200元×46.63吨)有原告提供的七张租赁产品提货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和被告肖秀云与被告刘得水为夫妻关系,被告肖秀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得水辩称拉走原告脚手架为买卖并不是租赁,且大部分脚手架款已经给清原告,对此被告刘得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刘得水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脚手架价值46.63吨,(价值102586元);二、被告刘得水给付原告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赁费223208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任丘市兴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刘得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