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春如与周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如,周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492号原告王春如,男,1963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积江,男,1964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周田宾,男,1974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杨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如诉被告周积江、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如的委托代理人郑诚、被告周积江的委托代理人周田宾、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如诉称,2016年3月11日11时05分许,周积江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才市场路段,车辆驶入对向车道,碰撞与其对向行驶的由王春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使王春如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如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62,780元。被告周积江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已向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辩称:1、预付129,929元医疗费;2、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0%;3、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天;4、部分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1时05分许,周积江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才市场路段,车辆驶入对向车道,碰撞与其对向行驶的由王春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使王春如受伤及两车受损。王春如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头皮血肿;6、左侧胸腔积液。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如不负责任。2016年7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春如的伤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王春如受伤后送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共花医疗费144,366.90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周积江共同垫付,并由被告周积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如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春如的损失中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3天,标准以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2.84元/天核算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报告确定。庭审中增加诉请的车损修理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此,原告王春如的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30元/天=3,030元、营养费为120天×20元/天=2,400元、误工费为133天×142.84元/天=18,997.72元、护理费150天×122.9元/天=18,435元、交通费为101天×15元/天=1,515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1%=5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车损修理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133,577.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如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修理费合计131,677.72元(133,577.72-1,900);二、被告周积江赔偿原告王春如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周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