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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向龙、周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向龙,周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50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峰,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赵向龙,男。被告:周细文,女。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赵向龙、周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李晖、杨景峰,被告周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赵向龙和周细文共同偿还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县信用联社对赵向龙提供抵押担保的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赵向龙于2015年4月1日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欣荣信用社(以下简称欣荣信用社)立据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88%,利息按季支付,本金在2016年4月1日前还清,赵向龙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其妻子周细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提前到期后,赵向龙和周细文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赵向龙未作答辩。��细文辩称,赵向龙借钱是事实,但赵向龙当时是以扩大芦苇生产为由,欺骗周细文去签的字,周细文到后来才得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啤酒销售。周细文认为,系受欺诈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拍卖授权书、同意贷款授权书、财产抵押授权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赵向龙和周细文的结婚证、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岳县国用(2014)第××号国土所有权证和岳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赵向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周细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实如下:赵向龙与周细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赵向龙与欣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12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赵向龙可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向欣荣信用社借款120,000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利率浮动比为122.06%,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利息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当日,鹿角信用社即以福祥便民卡的形式向赵向龙62×××18的银行卡上汇存了120,000元的借款本金,明确了借款年利率为11.88%,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同日,赵向龙与欣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赵向龙以其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岳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29**号房屋他项权证。周细文于2015年3月30日向欣荣信用社提交了同意贷款授权书和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赵向龙以其房产向欣荣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赵向龙和周细文一直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县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赵向龙未按约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故县信用联社要求赵向龙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赵向龙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县信用联社与赵向龙对逾期罚息利率有约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即自2016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4.256%(11.88%×1.2)计算。周细文作为赵向龙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周细文已明确表示同意以房产作抵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县信用联社要求周细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细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骗签订还款承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辨别能力,故对其所主张的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向龙和被告周细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算,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256‰计算);二、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赵向龙和周细文提供抵押担保的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3元,减半征收4981.5元,由被告赵向龙和被告周细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