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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蒋俊钦、陈玉钗、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蒋俊钦,陈玉钗,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5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19号。负责人:张大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银行职员。被告:蒋俊钦,男,汉族,住长春市。被告:陈玉钗,女,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钦,系陈玉钗之夫。被告: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景阳大路以南正阳街以西先行名苑14栋1单元20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蒋俊钦、陈玉钗、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被告蒋俊钦、陈玉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俊钦及共同还款人陈玉钗及其担保人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银行卡拖欠的本金总计为84,998.77元,至2015年10月27日止拖欠利息为12,540.12元,应收费用为35,909元,三项合计为133,447.89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申请实现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07月27日,中国银行与蒋俊钦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项分期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分期期限为3年,按月还款。并2012年8月17日办理了银行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吉林省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02月21日起,再未偿还过贷款,经过我行多次催收,到目前为止蒋俊钦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玉钗针对蒋俊钦专项分期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蒋俊钦专项分期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函》,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提起诉讼,以求法律的公正判决。蒋俊钦、陈玉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数额无异议。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7月27日,中国银行与蒋俊钦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项分期金额为360,000.00元),分期期限为3年,按月还款。并2012年8月17日办理了银行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将中国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吉林省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蒋俊钦自2015年2月21日起,再未偿还过贷款。中国银行与陈玉钗针对蒋俊钦专项分期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360,000.00元,中国银行与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蒋俊钦专项分期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函》保证金额为36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蒋俊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陈玉钗、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蒋俊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4,998.77元。二、关于中国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中国银行诉请蒋俊钦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4月20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蒋俊钦以其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对其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蒋俊钦依法应当以其所有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陈玉钗、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蒋俊钦的所负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俊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借款本金84,998.77元、利息12,540.12元及罚息35,909.00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蒋俊钦以其抵押车辆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陈玉钗、长春市鑫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蒋俊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00元由被告蒋俊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