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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13号。负责人:陈莹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桥村。法定代表人:胡娅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彬、被告亨威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亨威物流、天安财保支付线路损失及抢修费用71963.1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13时10分许,亨威物流驾驶员陈辉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辛丰镇小岛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刮碰到横跨道路由原告所建的通信线缆,致使线缆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亨威物流辩称:关于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线缆架设高度不够,应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我公司车辆已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天安财保承担。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亨威物流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超高,其驾驶人陈辉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此陈辉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陈辉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是重型特殊货车,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驾驶货运性质车辆的资格,我公司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行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责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陈辉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准驾车型为B2D。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辛丰镇通信线路抢修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进行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预算造价为43887.76元。因鉴定资料中未能提供准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数据,暂按预算工程量约70%考虑,待提供详细准确实际工程量数据后经行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详细准确的实际工程量数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暂按预算工程量约70%考虑为43887.76元。该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亦当庭明确不能提供鉴定机构所要求的工程量数据,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3887.76元。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对此事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本次事故发生道路属于村镇道路,线缆是静止物体,肇事车辆属于特殊车辆。陈辉驾驶特殊车辆在明知村镇道路在未对横跨线缆高度作出能否通行的评判情况下,贸然通行,导致线缆被损坏。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客观公正的认定陈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陈辉系亨威物流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亨威物流承担;因亨威物流的车辆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则原告的损失由天安财保全部承担。至于天安财保以陈辉无驾驶货运车辆从业资格,应当免责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款43887.7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860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