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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李清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仍然帮助邮寄并从中赚取利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宾某某、郭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晓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地位,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非法从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业务,为了从中赚取每个证件20元的利润,仍然按照他人提供的收件人信息通过快递的方式帮助邮寄。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湘潭县白石镇农贸市场内的“中通快递”,以“李欣然”的名义邮寄5个包裹后,被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了“河南省国家安全厅唐笑倩”、“河北省公安厅韩旭”等9张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娄某某、吴某某、宾某某的证言;假证照片;QQ网页截图;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通快递单;湘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湘潭市国家安全局关于鉴定唐笑倩、龚建航等八人证件真伪的复函;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截图;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扣押假证件的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12号谭明石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仍然帮助邮寄并从中赚取利润,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晓河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亦提出汪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