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庞红军与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红军,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711号原告:庞红军,男,住顺平县安阳乡西安阳村。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一环路*号***室。信用代码:911202255832712239。法定代表人:崔长存。原告庞红军与被告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打下收款条,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原告1万元,仍欠9万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被告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书写收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6年1月26日偿还原告1万元,仍欠原告9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红军与被告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存在,并有协议书证实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庞红军要求被告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盘基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红军借款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