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扶绥县浙江商会与黄新权、陆艳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县浙江商会,黄新权,陆艳春,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996号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浙江温州商贸城购物广场旁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庆平,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权,男,壮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陆艳春,女,壮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上林县。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扶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紫百合庄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仇政茂,该行执行董事。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以下简称浙江商会)诉被告黄新权、陆艳春,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通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权、陆艳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仇政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会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新权、陆艳春与第三人深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贷款300000元给两被告等条款。原告及李庆平共同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借款给两被告3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第三人已于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账户上划走301840元作为偿还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代偿后,原告依约行使追偿权,但两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1840元及利息(利息以301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新权、陆艳春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权、陆艳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深通银行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新权、陆艳春,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新权、陆艳春与第三人深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802013A0167)。合同约定,第三人深通银行向被告黄新权、陆艳春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1.5倍。原告浙江商会及李庆平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9月13日,第三人深通银行向两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深通银行从原告在第三人开设的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301840元用作偿还两被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1840元。原告向第三人深通银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向第三人深通银行偿还两被告所欠借款本息301840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1840元及利息(利息以301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扶绥深通村镇银行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802013A0167)、扶绥深通村镇银行借款借据、扶绥深通村镇银行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会为被告黄新权、陆艳春向第三人深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两被告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履行了保证义务,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301840元。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以实际代偿金额为两被告所欠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301840元,故对原告主张以实际代偿金额301840为追偿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实际代偿金额301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收利息的诉请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权、陆艳春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支付代偿款301840元及利息(以301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49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6749元(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已预付),由被告黄新权、陆艳春负担(被告黄新权、陆艳春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辉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陈志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璧霆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