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伟,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一委一组。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9月24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5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兆伟于2016年1月28日20时左右,在白山市浑江区铁南鑫城小区4号楼6单元一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袋,公安机关在张兆伟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搜出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三袋。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兆伟贩卖给吴某甲的一袋麻古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4.6338克。从张兆伟持有的三袋麻古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12.7058克。共计总重量为17.3396克。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兆伟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毒品照片、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新宾刑初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新建份局提取尿液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办案说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兆伟贩卖甲其苯丙胺片剂(麻古)17.3396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兆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9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铁南鑫城小区4号楼6单元201室,被告人张兆伟拿出一片麻古给吴某甲吸食,后吴某甲以2500.00元的价格向张兆伟购买了50片麻古。在二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吴某甲处查获麻古一袋,在张兆伟驾驶的车内查获麻古三袋。经鉴定,在吴某甲处查获的一袋红色片剂中检出冰毒成份、咖啡因成份,重量为4.6338克;在张兆伟处查获的三袋红色片济中检出冰毒成份、咖啡因成份,重量为12.7058克;共计重量为17.339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他人举报;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张兆伟被公安机关抓捕的相关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8日22时许,在被告人张兆伟驾驶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内搜查出三小袋麻古,并将三袋麻古扣押。且在张兆伟处将毒资2500.00元扣押。在吴某甲处扣押麻古一袋;4、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提取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月29日,对张兆伟人体毒品成份进行检测呈阳性;5、鉴定意见证实,在吴某甲处查获的一袋红色片剂中检出冰毒成份、咖啡因成份,重量为4.6338克,其冰毒含量为14.79%。在张兆伟处查获的三袋红色片济中检出冰毒成份、咖啡因成份,分别为重量4.6781克,其冰毒含量为11.61%;重量为3.3705克,其冰毒含量为10.58%;重量为4.6572克,其冰毒含量为11.02%;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兆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9月24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5月17日被释放;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兆伟于1983年3月2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8、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我与大伟(张兆伟)是朋友。2016年1月28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大伟想买麻古。19时许,我驾车从通化到白山市找到张兆伟,他给我吸了一片麻古后,我在张兆伟处购买了50片麻古,并支付给张兆伟2500.00元。我准备上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住;9、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晚,我与刘某某有事去铁南鑫城(张兆伟家)找张兆伟,后来有一名男子来了,张兆伟将自制的吸毒工具及一片麻古递给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吸食毒品时问张兆伟有没有“白的”(冰毒),张兆伟说没有,要是想要“白的”,就将钱给张兆伟。过了一会我看到张兆伟手里拿着一些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我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住;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20时许,我与吴某乙有事去铁南鑫城大伟(张兆伟)家,张兆伟拿出麻古让我吸,我说我不吸麻古,后来来了一名男子,张兆伟给他麻古吸食,这名男子问张兆伟是否有冰毒,张兆伟说没有,我们准备下楼时,我看到张兆伟手里拿着大概2000元钱;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20时许,我去给大伟(张兆伟)送猪肉,他让我到向阳道口铁道旁边的一个小区去找他。进屋后,我看到张兆伟和两名男子在小卧室,后来又来了一名男子。这时我下楼挪车,不久他们都下楼来,张兆伟要开我的车,这时警察来了,张兆伟就将一个小盒扔到了副驾驶;12、被告人张兆伟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17时许,在铁南金城4号楼6单元201室,我与刘某某、吴某乙在聊天,我吸食了麻古,过了一会,我朋友吴某甲来找我,当我们上车准备走时被警察拦住,我把装有麻古的小盒扔到了副驾驶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兆伟的辩称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证人吴某甲证实2016年1月28日来到白山市找被告人张兆伟买了一袋麻古,支付了2500.00元钱。证人吴某乙、刘某某证实看到被告人张兆伟给吴某甲吸食了麻古,出来时手里拿着现金。公安机关在抓获张兆伟时,在张兆伟处扣押了2500.00元钱及麻古,在吴某甲处扣押了一袋麻古。并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虽然被告人张兆伟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供认,辩称吴某甲是来还钱给张兆伟的,毒品系张兆伟送给吴某甲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卷证据足以认定张兆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张兆伟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伟贩卖毒品(冰毒成份)17.33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兆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兆伟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兆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17.339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