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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汉冲与陈桃、徐三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汉冲,陈桃,徐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642号申请执行人冯汉冲。被执行人陈桃。被执行人徐三妹。申请执行人冯汉冲与被执行人陈桃、徐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冯汉冲申请,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6)苏0281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陈桃、徐三妹应归还冯汉冲借款及违约金共计5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10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55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陈桃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冯汉冲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冯汉冲以已与被执行人陈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宋 献执行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 敏 更多数据: